随着住房公积金制度逐步落实,近期,有不少纳税人咨询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标准,为此,本报邀深圳市地税局咨询工作人员进行详细介绍。

  福田区赵小姐来电咨询:近期,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台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自2010年12月20日起6个月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问:企业国内员工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扣除政策是否有调整?具体如何规定?

  地税局方小姐回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10号文)的有关规定,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执行衔接规定如下:

  (一)自2010年12月20日(含)起,我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比例和标准,根据财税〔2006〕10号文二条规定执行。

  据此计算,自2010年12月20日(含)起,我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月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分别不超过1402元的,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税款所属期)期间的政策执行衔接问题。

  1.对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当月,既可选择扣除“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月工资12%的幅度内,数额分别不超过1402元,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也可选择扣除“由单位按月工薪总额13%计算发放,且数额不超过2803元的住房补贴”,但两种方法能选择一种。超过规定上述比例和标准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次月起,应按照财税〔2006〕10号文二条规定的比例、标准范围内,扣除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对其取得由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不再予以扣除。

  2.对个人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继续允许扣除“由单位按月工薪总额13%计算发放,且数额不超过2803元的住房补贴”。单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在此期间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后,对其单位和个人补缴2010年12月20日以来的这部分住房公积金,也不得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

  (三)自2011年7月(税款所属期)起,对个人取得由用人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一律不得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南山区廖先生来电咨询: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有哪些优惠政策?如何申请办理认定?

  地税局方小姐回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的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符合上述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3.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